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告人 劉郭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郭龍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惟刑法第49條於95年7月1日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後案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關於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微罪,於繳納罰金完畢後5年內再犯重罪之刑,不分性質一律論以累犯,乃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㈡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然抗告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自99年2月11日入監迄今已13年,且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均非大規模謀取暴利之大盤商,原裁定之定刑過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明意旨㈠所指之後案,其定執行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聲明意旨㈡係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均非適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上開各罪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