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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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陳生(兼 杜色 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美惠 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