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閔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
9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閔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平板電腦2臺、華碩牌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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