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鴻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鴻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竊取之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4,000元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被告梁鴻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9樓20A病房內,趁 娃蒂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病床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娃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娃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蘇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