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泰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A163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泰源(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A163437號裁決書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事件,執勤員警應在明顯處,以利駕駛人警惕,該舉發異議人違規路段並無避車道,員警並未在正確地執勤云云,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處,該處速限100公里,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14公里,此有編號「UX019101」之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該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堪認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情形。又本案值勤員警之值勤方式為活動三角架,採人工操作,值勤員警著制服於路肩護欄外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而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3.1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復前揭車輛經測得超速地點(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處)前方約310公尺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76.14公里處,已豎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亦明顯可見,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7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974號函文及其附件所附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堪認原舉發單位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告知作為義務,故異議人辯稱舉發之執勤員警並未在明顯、正確之地點執勤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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