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務人 張緯麒張偉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聲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睿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戴安妤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於支出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所出入,爰有再請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之必要。債務人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條件,顯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保險契約,然經保險公司預估後向本院陳報並無解約金價值存在,除此之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判斷是否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只要於更生程序中有獲償之可能,法院即無該款而有不得為認可之情形。。
㈡另依系爭民事裁定之審認內容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萬2,500元,而必要支出則以每月1萬9,172元作為計算基準,前二年之支出總計為46萬128元,據以計算所得之可處分餘額為9萬2,372元。雖債務人在自行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記載之數額與前揭計算結果有所出入,惟不論採信何者,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數額34萬7,616元均顯然高於前數,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㈢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已超出餘額之八成,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㈥屢有債權人以還款成數為由而對更生方案提出爭執,惟衡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透過更生程序以使債務人得見還款的盡頭,藉以提高其工作意願、促進遂行能力,並改善生活習慣,使債務人能突破經濟困境以重新出發,從而保障生存權之實現。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健康、家庭狀況及現時還款能力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將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終日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最終蒙受實際不利益者仍為債權人之權益。更生制度應僅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是關於還款程序多寡,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意不合,更與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無涉,債權人等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自不予採納。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28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11,843,3275.清償總金額:347,6166.清償比例:2.9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商業銀行3912滙豐商業銀行2793玉山商業銀行2334遠東商業銀行3955中信商業銀行2006萬榮行銷公司2547新光行銷公司2888元大資產公司3339富邦資產公司1,02310和潤企業公司34711宜泰資產公司20012艾星國際公司885参、備註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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