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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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聖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以逃手」應更正為「徒手」;第
9行所記載「電纜線數條得逞」補充更正為「電纜線1卷得逞(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電纜線1卷等事實,惟辯稱:伊拿取電纜線放置於地上,看起來像是不要的電纜線云云,經查:觀諸卷附之遭竊變壓器電纜線照片(見偵卷第35頁下方)顯示,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本為連接於變壓器,是其所稱該電纜線係放置地上,似經所有人捨棄云云,顯屬臨訟脫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於10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雖曾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8日,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竊取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4萬元、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卷(價值約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卓聖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逃手竊取 黃炤熒 所管領之電纜線數條得逞。嗣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炤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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