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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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偉祥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3×3.4公分)」更正為「(3×3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是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數次掌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情緒高漲,疏未注意不慎推倒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張○恩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被告田偉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祥與張○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於案發後分手),張○恩(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張○慈之女,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田偉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之租賃處所(地址詳卷),掌摑張○慈雙側臉頰共3下,致張○慈受有左臉挫瘀傷(2×4公分)、右臉挫瘀傷(3×3.4公分)等傷害。
㈡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桃園市龜山區桃11鄉道旁,田偉祥與
張○慈再起口角,雙方復在張○慈所有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拉扯推擠,田偉祥旋不慎施力於系爭機車,致該車失衡,連同斯時乘坐車上之張○恩均倒地,張○恩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4×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偉祥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慈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恩傷勢蒐證照片、系爭機車車損蒐證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系爭機車之維修明細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以推車之舉傷害被害人張○恩,並致系爭機車受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蓄意犯罪情節為真實。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傷害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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