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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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誌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誌仁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經4公尺之狹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準備,且未與來車保持0.5公尺以上之間隔、更行駛道路邊線上肇生此事故,亦應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科刑卻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就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車速過快且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恣意開啟車門在先,難能期待告訴人及時停車,而無從以被告臆測之情為其有利之量刑事實,詳述甚明。且觀諸現場為四公尺寬之道路,被告所駕為本田牌CRV型二代休旅車款,左前門幅不少於1公尺,復緊鄰路側白色實線即車輛停放線旁停靠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6、32至34、19至22頁),可見在路狹門寬且被告之車門開啟輒有占據車道近四分之一情況,被告停車開門時自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加以,被告於告訴人距離被告車輛約1.5部自小客車身長度之距離時逕開車門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外(見他字卷第27頁所附被告申請調查證據狀),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參,則衡之被告甫開車門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被告尚有相當之空間及時間餘裕,盡其汽車路邊停車開門時駕駛應以右手反手為之並回頭觀看同向後方前來車輛之注意義務。反觀當時該道路因有三輪車未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而大幅偏離侵入告訴人所在之對向車道甚多且壓縮行進空間,以致告訴人行駛白色實線上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自不能執告訴人避車之行駛方式遽謂其有何過失之有。遑論,酌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所攝及被告事後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20頁正面及28頁正面),該道路上汽車逾越、緊靠白色停止線停車甚或路邊臨停狀況頻仍,行駛於上如遇對向亦有來車諒須多加閃避,殊難苛求告訴人對停放路邊突由被告開啟之車門負有即刻停車之作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刑之量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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