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世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世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世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750號、第1358號、第139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第2307號」;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298號」;附表編號3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2月30日上午7時55分前某時」),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至8、15至20、22、26至28、30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5至20、22、26至28、3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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