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涵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鈺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丁莞甄羅德暐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尚存在均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俱無沒收或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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