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恩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恩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恩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被告胡恩召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
8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
108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為警○○○區○○路○段與壽德街口查獲;二於108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
108年8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恩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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