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行駛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上,並於廣福街68巷直行綠燈時,左轉至學府路後再直行,並非原本即直行學府路而闖越該路與廣福街68巷口之紅燈,係因該處並未劃設機車待轉區,故異議人之左轉行為始遭員警誤認為闖紅燈;惟原處分機關不查,遽為裁處而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2之2號之住所,並經異議人親自簽收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狀、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2、13頁);可見本件送達係合於前揭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12月18日送達,已如前述,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在台北縣板橋市,而異議人係位在台北縣中和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9年1月9日。然異議人係於99年1月19日始具狀向聲明異議,有蓋用「99.1.19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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