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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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6年中旬,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甚多,可代為操作股票,原告因係大陸籍不諳股票投資事宜亦無身分證,為求獲取利益,經被告多方慫恿後,遂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操作,雙方並談妥以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及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票為投資標的。被告於接受原告委託後,於96年12月17日以其所開立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帳戶,融資買進群創光電3張,以買賣憑證取信原告,原告則於96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證券扣款帳戶中,96年12月19日扣款104,869元,同日賣出群創股票3張;被告另於96年12月26日表示已購買台積電股票5張,惟原告告知被告原告之配偶表示不悅而不願購買,被告則稱不購買會違約交割,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由安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之帳戶中,並於當日下午告知被告已匯款30萬,且要求被告必須不計虧損將其所投資之股票全數賣出後返還金錢,詎被告明知原告已提出上開要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早已於同年月19日完全出清群創股票及於同年月28日已將上開台積電股票出售清空之事實,反以收盤時間已過,須於下個營業日始得將股票賣出,而款項須於97年1月3日始能入帳為由,敷衍原告,不顧原告不計虧損出清股票之要求,仍利用原告所匯入之41萬元資金為其融資融券戶之3成資金,於同年12月31日復買進台積電股票7張,於97年1月2賣出台積電股票7張、同日買進7張、97年1月3日賣出7張、同日買進7張、97年1月4日賣出7張、同日買進7張,97年1月7日再賣出7張,併操作買賣其他股票買賣,且利用自動提款機分別於97年1月3日提款2萬元、97年1月4日提款2萬元、1月8日提款3萬元不等,自97年1月3日至97年7月1日止,於上開帳戶合計提款247,859元(其中含國稅局自動扣款綜所稅2,859元)。而原告於97年1月3日查詢銀行帳戶察覺並無款項匯入,97年1月5日驚聞被告已向公司提出辭呈,多次電話聯繫未果,被告已違背原告之委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起訴書、匯款委託書、存款憑單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及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復參酌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之認定,被告已於刑事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述之背信事實坦白承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隱瞞已於96年12月19日及28日分別出售原告投資之群創及台積電股票之事實,反以收盤時間已過為由敷衍原告,以玆利用原告所匯入之41萬元資金為其融資融券戶之3成資金,於同年12月31日後復買進台積電股票,是認被告確實違反委任義務,應為明確。且查,原告委託後,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每股86.5元價格買進群創股票3張,並於96年12月19日以每股95.7元出清群創股票3張,又於96年12月25日以每股58.8元價格買進台積電股票13張,並於96年12月28日以每股61.3元價格出售台積電股票13張,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及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為原告投資所買進之股票價格均低於出售之股票價格,是被告原應原告要求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勢必高於原告參與投資之41萬元,故原告現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