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11月6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1瓶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與 劉俊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俊鴻未受傷)。嗣甲○○隨即駕車駛至新竹市○○路○○道路口之「鵝大王餐廳」前違規停車,復經警前往處理上開事故途中發現,並依劉俊鴻之指認及比對現場掉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後鏡,得悉甲○○為肇事者;惟因其拒絕呼氣測試,而委由醫院於同日晚上23時52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98.2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劉俊鴻及 簡銘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A3調查報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⑴於9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5月24日確定。⑵又於9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於94年2月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苗栗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及為逃避檢測迅前往餐廳欲以事後飲酒混淆追查之舉,其所為原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前次經酒駕判決確定距今已4年,4年內並無其他酒駕紀錄,及本件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必須獨自擔負起照顧年邁重病開刀母親之重擔(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證),倘被告入監服刑,家庭經濟來源將陷入困境,而母親之撫養亦將頓失依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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