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德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街○○巷口前,以自備、所拾獲之無人所有的鑰匙2支,竊取被害人 陳秀英 所有之MI-159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與粵寧街「善教堂」前停車場時,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德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白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小客車之現場照片4張。
(五)扣案之鑰匙2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