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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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係因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游泳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拖鞋2雙,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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