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及愷他命均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帳號帳號fish_ilove888、暱稱「天天開心」為對外聯繫之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經 蔡承恩 委請 邱顯文 以微信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咖啡包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並匯款1萬元(含運費2,200元)至不知情之 陳泓洋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至邱顯文所在之部隊所在地(地址詳卷)門口交付。張祐誠即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蔡承勛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抵達前揭部隊所在地,惟蔡承恩因受管制無法外出,遂請適在營區門口而不知情之 李翊 如替其領取張祐誠所販賣之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1包。嗣 李翊如 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轉交予蔡承恩,惟旋遭當日營區值日官黃昕妤發覺有異,扣得上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8包(驗前含包裝總毛重67.65公克、因鑑驗取用1.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65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
0.650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蔡承恩、李翊如、邱顯文、 陳浤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黃昕妤、蔡承勛於警詢中(見108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109年度偵字第1225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憲兵隊108年
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收據、手機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儲字第1080120355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據。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775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4月17日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每賣出一包咖啡包要給上游500元、一 包愷 他命1,80
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
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價款1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內容││││││├───┼───────┼─────────┼───────────────────────────────────┤│1│毒品咖啡包│8包│壹、來文字號:108年7月1日憲新北字第108000474號函│││││貳、來文案由:蔡O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編號1疑似毒咖啡包,8包。│││││肆、鑑定方法:│││││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二﹑核磁共振分析法│││││伍、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編號1疑似毒咖啡包,計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8,本局│││││另予以編號。│││││二、編號1至8:經檢視均為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毛重:67.65公克(包裝總重8.98公克),驗前淨重約58.67公克。│││││㈡隋機抽取編號6: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⒈淨重7.75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備考一)│││││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備考二)││││││││││陸、備考:│││││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二、依據法務部95年4月17日法統字第0951501200號函發「研商毒報告書統一格│││││式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純質淨重推估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柒、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775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87頁)│├───┼───────┼─────────┼───────────────────────────────────┤│2│愷他命│1包│壹、委鑑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貳、委鑑單位: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參、來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肆、來文字號: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258號│││││伍、來文案由:蔡O恩毒品鑑定案│││││陸、委鑑資料:編號1咖啡包8包(予以編號1-1至1-8)、編號2顆粒1包。│││││柒、鑑定項目:咖啡包、顆粒中有無毒品成分│││││捌、鑑定方法:│││││一、微量電子天秤法。│││││二、化學前處理法。│││││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玖、鑑定結果:│││││一、編號1咖啡8隨機取樣3包(編號1-3、1-5、1-8)中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二、編號2顆粒中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拾、備考:│││││一、本中心化學實驗視為ISO/IEC17025測試實驗室,認證項目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藥物之顆粒、粉末定性分析。│││││二、委鑑證物毛重、淨重、取樣重量、驗餘重量詳如下表:││││││││││┌─┬─────┬────┬────┬────┬────┬────┐││││││項│取樣編號│毛重│淨重│取樣重量│驗餘重量│備考│││││││次││(公克)│(公克)│(淨重,│(淨重,││││││││││││公克)│公克)│││││││││││││││││││││││││││││││││├─┼─────┼────┼────┼────┼────┼────┤││││││1│編號1-3咖│5.9515│4.9459│0.4859│4.4600│含分裝袋││││││││啡包1包│││││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2│編號1-5咖│7.0741│6.0647│0.6535│5.4112│含分裝袋││││││││啡包1包│││││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3│編號1-8咖│9.8317│8.8164│0.6542│8.1622│含分裝袋││││││││啡報1包│││││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4│編號1-1、│45.1138│---│---│---│未取樣││││││││1-2、1-4│││││││││││││、1-6、1│││││││││││││-7咖啡包5│││││││││││││包│││││││││││├─┼─────┼────┼────┼────┼────┼────┤││││││5│編號2顆粒│---│0.6555│0.0050│0.6505│含分裝袋││││││││1包│││││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三、驗餘證物請於108年7月17日前派員取回。│││││拾壹、依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4月17日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