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宇聰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明人即債權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新臺幣(下同)4萬9,176元,高於更生方案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總受償金額3萬6,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又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中主張每月可償還1,000元,嗣於更生方案中限縮為850元,最後竟修正為500元;且所列舉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情形,聲明人認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109年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為標準,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萬2,646元,與其配偶均攤(12,646/2=6,323),又相對人之母親因與其同住已無租屋必要,必要支出亦應依109年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為標準,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萬2,646元,全部扶養義務人均攤(12,646/4=3,162),核算後其每月至少尚有餘額2,123元可供清償。綜上,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不見其改變生活習慣減少消費,盡力清償債務,卻使其恣意消費所產生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聲明人實難同意該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萬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31萬4,213元之2.74%,且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56萬6,585元之6.35%;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2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9,708元後,剩餘500元均已全數用於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列舉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
情形,其認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1萬2,646元為標準,每月分擔6,323元;相對人之母親因與其同住並無租屋必要,必要支出亦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無房租者)
1萬2,646元為標準,每月分擔3,162元,核算後其每月至少尚有餘額2,123元可供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暨其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均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0
0元之1.2倍為計算標準,核符上開規定,且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家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必要支出,應以其實際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主張尚屬合理而採認,應無違誤,是聲明人此部分異議,要無可採。
㈢聲明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萬9,176元,高於更生方案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總受償金額3萬6,000元,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等語。惟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支出均為72萬4,992元,復於本院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2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並陳報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必要支出均為70萬3,248元。查相對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並無憑據,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而是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的1.2倍為計算標準,並以此推算收入;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9月7日至107年9月6日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302元【14,385×1.2+14,385×1.2÷2+(14,385×1.2-3,62
8)÷4=29,302】,並以此推算月收入亦為2萬9,302元等情,核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又觀之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歷次投保薪資,收入並無較低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必要支出均為70萬3,248元,應為可採,故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與必要生活費用相減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萬6,000元,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再者,相對人更生開始時,除駕駛計程車收入外,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訊問)與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縱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則包括聲明人在內之債權人亦無受償可能,堪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乃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