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民國99年1月某日」後,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9年1月13日前之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⒉第6行「存摺」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惟伊所申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1月13日發現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伊雖有打電話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不過客服告訴伊帳戶被凍結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 連弘 正確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法,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連弘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
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銀行帳戶,應非被告所遺失,其理至明。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帳戶遺失後,遭不法集團利用之風險,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保管方式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惟向臺灣銀行南崁
分行函詢,據覆稱: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3日晚間
9時29分依台北縣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通報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於99年1月14日註銷其晶片金融卡之使用,而被告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申請金融卡緊急掛失,未予受理等情,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7月13日南崁營字第09900022181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按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對於帳戶所有人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本應妥善保管,如發生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之情,為免發生帳戶遭人盜用、盜領,應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始合乎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99年1月13日發現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於99年1月13日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而目前各家銀行為防止客戶之金融存款帳戶遭他人盜領、使用,在掛失手續的要求上,均甚為簡便,金融帳戶之持有者,除可臨櫃辦理掛失外,亦可透過電話、網路的方式,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於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卻未立即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而遲至被害人匯款後之翌日始前往掛失,被告對該郵局帳戶遺失後之處理方式,明顯與常情有違,是否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再辦理掛失,非無疑義。
⒋綜上所陳,俱見被告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
信。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即提款卡、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屬無疑。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之甚詳,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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