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IPAHTITI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OIPAHTITI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肆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3行「使該公務員誤認A護照上之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更正補充為「使該公務員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A護照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入、出境登記表後,同意KOIPAHTITIN出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3行「使該公務員誤認
B護照上之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更正補充為「使該公務員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B護照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入、出境登記表後,同意KOIPAHTITIN出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OIPAHTITI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先後提供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向該管公務員辦理入境、申請居留證、更換居留地址、變更雇主資料及居留展延等行為,均係出於達到進入本國居留而工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虛報出生年齡之方式取得印尼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97號被告KOIPAHTITIN(印尼籍)
女27歲(西元1992年【民國81年】
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IPAHTITIN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之實際年紀未達來臺工作之法定年齡,而無法合法申請工作居留入境我國,竟為達成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9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境內,將其身分證件、照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公司業務代為申辦護照、簽證,而取得由印尼政府所核發,除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即75年11月22日)之記載為不實外,其餘年籍等資料均真實之印尼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A護照),復由該仲介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之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擔任看護工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之KOIPAHTITIN印尼女子欲申請來臺,而於99年11月11日據以核發簽證號碼為099JKT000000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KOIPAHTITIN取得A護照及簽證後,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6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不實部
分)、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自印尼搭乘飛機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我國時,在入境登記表填載不實之出生年份之資料後,連同上開A護照及簽證交予我國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之KOIPAHTITIN印尼籍女子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之電腦檔案中,而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9年11月17日,持A護照並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簽名及蓋指印,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
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居留證,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誤繕出生日期為「1986.11.25」)之KOIPAHTITIN印尼籍女子欲申請居留證,而准許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BD00000000,居留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0年1月11日,因更換居留地址,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委託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員工 王秀妹 ,持A護照向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更換居留地址,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誤繕出生日期為「1986.11.25」)之KOIPAHTITIN印尼籍女子欲申請更換居留地址,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中,並同意變更居留資料,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2月19日,持前開A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交
予負責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誤認A護照上之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2月24日,為再度入臺工作,明知前開A護照上關
於出生年份之記載係不實之資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不實部分)、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自印尼搭乘飛機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我國時,在入境登記表填載不實之出生年份之資料後,連同上開A護照交予我國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之電腦檔案中,而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於100年3月8日、
100年4月1日及101年5月24日,因更換雇主之故,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委託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員工王秀妹,持A護照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申請更換雇主,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之KOIPAHTITIN印尼籍女子欲申請更換雇主,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中,並同意變更雇主資料,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1年9月21日,因申請居留證延期,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委託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員工王秀妹,持A護照向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居留證延期,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誤繕出生日期為「1986.11.25」)之KOIPAHTITIN印尼籍女子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中,並同意居留證延展(居留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5日),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2年8月1日,因申請居留證延期,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委託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員工王秀妹持A護照換發後之印尼護照(換照後之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B護照),向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居留證延期,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6年11月22日之KOIPAHTITIN印尼籍女子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中,並同意居留證延展(居留期間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2年11月16日,持前開B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交
予負責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誤認B護照上之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於103年4月22日,KOIPAHTITIN在印尼境內至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與我國人民 彭宇煥 辦理結婚面談時,經該處面談人員發現其曾持用載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來臺工作,遭我國移民署禁止其於5年內入境。嗣於108年4月29日,KOIPAHTITIN因禁止入臺期限屆滿,以依親入臺,經移民署惠請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依法偵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KOIPAHTITIN於警詢│被告KOIPAHTITIN坦承上開│││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1.被告之護照影本2份(護│證明被告持左揭2本出生年│││照號碼分別為「AP1411│份記載不實之護照及簽證入│││44」、「AS707379」)│境我國之事實。│││2.被告之中華民國簽證影││││本1份(簽證號碼:099J││││KT107643)││├───┼───────────┼────────────┤│(三)│1.入境登記表1紙(99年11│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及│││月16日)│100年2月24日入境我國時,│││2.入境登記表1紙(100年2│在入境登記表填載不實出生│││月24日)│年份之事實。│├───┼───────────┼────────────┤│(四)│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持││││A護照入境我國,於100年2││││月19日持A護照出境,又於││││100年2月24日入境我國之事││││實。│├───┼───────────┼────────────┤│(五)│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證明被告前後於99年9月17│││請表7紙│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日、101││││年5月24日、101年9月21日││││、102年8月1日,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親自及委││││託仲介人員持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護照辦理居留證等業││││務之事實。│├───┼───────────┼────────────┤│(六)│駐印尼代表處103年11月│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1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書、面談││││報表列印、印尼SUMBER地││││方法院編號34/pDT.p/201││││4/PN.Sbr判決書││└───┴───────────┴────────────┘
二、㈠我國移民署承辦入出境管理查驗之公務人員,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準文書。而外國人所持護照、簽證倘為冒領或內容不實,因需調閱護照、簽證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依此,被告KOIPAHTI
TIN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入出我國,使公務人員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之電腦檔案中,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
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簽證,依法均得不予許可居留,其入境我國臺灣地區,顯屬未經許可入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㈢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後,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應檢具申請書、護照、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申辦居留證或其他居留相關業務,致使公務人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居留證上或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過程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後,又填寫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而申請居留證等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俱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請均從一重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處斷。被告所各犯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歷次入出我國國境時,所持上開護照號碼「AP141144」、「AS707379」之印尼護照,出生年月日內容確有不實,業如上述,然均係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而來,並無偽造、變造情事,是被告於入境、出境我國時,出示前述內容不實之護照並交付給我國移民署承辦入境查驗管理之公務員,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