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蔡豐任 相對人 劉正雄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劉正雄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美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1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5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全酉字第880號函、本院104年7月14日北院 木民翔 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681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劉正雄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4年5月27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正雄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劉正雄,相對人劉正雄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劉正雄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劉美金部分,聲請人並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未執行證明書附於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本院裁定,是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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