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沂玟 被告 吳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108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0萬325元(含本金49萬4516元及已結算之利息580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11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