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明富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2年6月25日核款起至99年9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32,69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86,163元及利息部
份為46,528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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