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告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李 昱宗 律師

陳鴻元 律師

被告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8萬20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7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萬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2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票據名稱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本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鄭春妹、 劉赫

112年10月12日

未記載

300萬元

16%

未記載

2

本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劉赫

112年12月23日

未記載

300萬元

16%

未記載

3

支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

X

300萬元

X

FA0000000

4

支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X

200萬元

X

SD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附表一票據總金額1,100萬元

1(附表一編號3支票)

利息

300萬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21日

(起訴前一日)

(294/366)

6%

14萬4,590.16元

2(附表一編號4支票)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起訴前一日)

(114/365)

6%

3萬7,479.45元

小計

18萬2,069.61元

合計

1,118萬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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