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簡嬿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奕龍 等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五十九號撤銷協議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簡嬿珊(下稱聲請人)認本院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開庭過程中,筆錄製作經濃縮簡略記載,有失原意,故希望聲請前開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確認。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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