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告 邱兩酒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江義雄 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本件原告以江義雄為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查,被告江義雄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10月3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江義雄戶籍謄本置於另卷可稽。是被告江義雄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江義雄之當事人能力係無從命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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