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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