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告 葉止英
劉孟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孟麗 (MOONLILIUOYANG)等五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005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3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8萬1429元(計算式:102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萬4000元×面積335平方公尺×原告可得利益即應有部分比例14分之1=
488萬1429元);建物部分,依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2萬1824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9萬1950元(計算式:32萬1824元×原告可得利益即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2=9萬1950元),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合計應為497萬337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萬3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3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萬0005元後,尚欠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