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宏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
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宏傑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有罪判決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無罪部分之理由,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於求學期間空檔,至麥當勞打工,由於畢業考之壓力,對告訴人拍打桌面行為心生不滿,情緒控制不當,事後已深感懊悔,被告及公司方面多次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不合理,且非尚有就學貸款債務之被告所可負擔,被告現已畢業,又無前科,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二人就點購餐點與櫃檯人員有所爭執一事,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解決糾紛,控制自身情緒,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二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公然侮辱罪之刑如前所示,原審量刑尚係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刑法第57條規定參考),並無過重失衡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原審對其公然侮辱犯行之量刑既屬適當,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狀觀之,告訴人當時係對負責櫃檯之店員表示不滿,要非針對被告,人在附近之被告竟因而瞬間暴怒,趨前出口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且隨後由側門至店外向人在人店內之告訴人叫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顯有情緒控管方面之問題有待導正,難認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目前已畢業在擔任監工一職,為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原審量處之罰金刑,應在被告目前可負擔之範圍內等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罰金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俾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之必要,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宣告緩刑,核無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之請求,對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謂:101年2月6日於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該監視器係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由大門往店內方向,該角度未能攝錄到被告預計衝出結帳櫃台作勢毆打之肢體動作,而原審未予勘驗上開處所另一角度之監視畫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上述期日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係包括四個角度之畫面,僅係在筆錄製作記載方面著重於雙方之對話,惟亦有載明被告往櫃檯走去及遭其他店員拉住之動作,此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由告訴人林文邦於原審表示:剛剛在光碟內8點13分的時候,被告有預計要衝出櫃台作勢要打我們,後來他們員工抓住,這已經是明顯恐嚇動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足見原審確有勘驗告訴人所指述之畫面(告訴人指被告有預備衝出結帳櫃台作勢毆打之肢體動作),否則,告訴人如何能於原審為如此之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當。又就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指之被告恐嚇之動作,經本院勘驗結果,實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時13分49秒至51秒,被告於以三字經辱罵之同時有往前衝之動作,及8時14分17秒至29秒,被告身穿白色雨衣,出現在該麥當勞門市外面騎樓,從畫面右方出現,對著門內指,看似叫罵或叫陣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對照原審著重於雙方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被告當時於8時13分許之向前衝之動作與其罵人言語係同時連貫為之,其意顯在上前與告訴人爭執,至於告訴人所謂「作勢打人」,乃係告訴人自己之推測,於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類此之明顯動作,另被告於8時14分17秒至29秒,出現在該麥當勞門市外面騎樓對著門內指看似叫罵或叫陣之動作,亦顯係與告訴人袁志傑先有:「你要打架嗎?」、「你要打架是不是?」之挑釁行為有關(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而被告如此在外叫陣之動作,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係要告訴人「出來講」,告訴人方面亦不甘示弱(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以下),觀以其雙方當時之此等情況,實如原審判決所載:「雙方叫囂之氣焰,實不分軒輊」(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5至16行),此顯係雙方於情緒激忿情況下互相叫陣之不理智舉動,被告既僅口出要告訴人「出來講」,而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自難認其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更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出門之行為。事實上,告訴人二人就本件事端之發生,亦有可議之處,若被告如此趨前或叫陣之動作可擴大曲解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則告訴人林文邦因點餐之不愉快竟對櫃檯小姐拍桌之動作,是否櫃檯小姐亦可依告訴人方面對「恐嚇」之解釋,主張自己因受驚嚇而指控告訴人林文邦有恐嚇之犯行?告訴人二人於原審勘驗並判決後,卻於請求上訴狀記載稱:告訴人二人要求勘驗另一角度攝影之光碟,以確認被告「的確持有攻擊武器」云云(見請上卷第2頁),亦顯有渲染、誇大情節之嫌(於本院勘驗光碟畫面時,其二人未再為此一主張),是其二人所為錄影光碟畫面所無之指述,均不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宏傑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央分店之員工,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時,因顧客袁志傑、林文邦點餐,與櫃檯人員有所爭執,袁志傑即要求退還消費款,林文邦亦拍打桌面,簡宏傑見狀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櫃檯前不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袁志傑、林文邦,足以貶抑毀損袁志傑、林文邦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袁志傑、林文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簡宏傑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簡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簡宏傑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簡宏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袁志傑、林文邦於偵查中之陳述,業均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袁志傑、林文邦嗣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捨棄詰問權(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袁志傑、林文邦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簡宏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央分店之組長 邱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為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2人就點購餐點與櫃檯人員有所爭執乙事,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解決糾紛,控制自身情緒,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簡宏傑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央分店之員工,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時,因顧客袁志傑、林文邦點餐,與櫃檯人員有所爭執,袁志傑即要求退還消費款,林文邦亦拍打桌面,簡宏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向袁志傑、林文邦恫稱:「出來啊、出來啊」、「我也不怕你啊」、「過來單挑啊」,並作勢欲毆打袁志傑、林文邦,致袁志傑、林文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若未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確有出言稱「來啊!來啊」等語,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宏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2人,係告訴人2人先挑釁伊,渠等2人說是不是要打架,伊才說「出來啊!出來啊」等語;辯護人則以:就恐嚇部分,因為告訴人二人當場挑釁說「出來打架」,被告才說「來啊、來啊,我也不怕你啊,過來單挑」等語,顯見告訴人二人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邦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當時伊與袁志傑在點餐,櫃檯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伊就不想消費,想要退錢,當時伊有拍桌,口氣也不是很好,被告就對伊2人罵幹你娘三字經,伊轉過去看被告,他就說你沒看到我們很忙嗎,伊就回他「你們忙關我屁事」,被告就突然衝到伊面前,作勢要打伊2人,有把手抬起來,他就挑釁說「來啊來啊」,伊說「你以為我怕你啊」,被告就說「我也不怕你」,就說「來啊來啊,過來單挑」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傑則於偵查中證稱:
同林文邦所述,伊2人要離開,被告還故意擋伊2人去路,讓伊2人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攝影光碟之內容,其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告訴人2人先因點餐問題,與櫃檯人員發生口角,告訴人林文邦當時尚有拍桌動作,經被告前往櫃檯察看爭執狀況後,便對告訴人2人辱稱:「幹你娘」等語,此時告訴人林文邦回稱:「怎樣」,經被告回稱:「你想怎樣」等語後,告訴人袁志傑回稱:「你想打人是不是?」,此時被告又回稱:「你想怎樣?」,告訴人袁志傑再度回稱:「你要打架嗎?」,被告始稱:「報警啊!」;嗣袁志傑便稱:「你要打架是不是?」,此時被告便回稱:「出來講啊!」,告訴人袁志傑回稱:「過來!」,被告再度回稱:「出來講」,告訴人袁志傑仍回稱:「過來!」,此時,被告經其他店員拉到店門外後,告訴人袁志傑便撥打行動電話,嗣被告仍在店門外稱:「出來講啊!」、「出來講啊!」,告訴人林文邦即向櫃檯內之店員稱:「妳們主管自己看看」等語後,便將背包放在櫃檯欲走出店外,惟遭告訴人袁志傑攔阻並拉回店內,告訴人袁志傑同時對站在店外之被告稱「你要恐嚇人是不是?你恐嚇人啊?」,並向在旁之工作人員詢問該處地址後,並於電話中稱:「○○路00號,這邊有人要恐嚇我們耶!」、「有一個店員好像發瘋了耶!為什麼要當場罵員工啊!不是啊,員工還要罵客戶啊?」等語後,復向在旁之工作人員詢問麥當勞總公司電話及被告姓名,又繼續以行動電話對話稱:「我們現在有感覺被恐嚇!」等語,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實係「你一言、我一語」之相互爭吵,雙方叫囂之氣焰消長,實不分軒輊。且從上開勘驗現場光碟內容,並無看到告訴人要離開麥當勞時,被告有出手擋住告訴人的去路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等情,再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央分店之員工 李嘉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應無擋住告訴人2人不讓渠等離去之舉動,應堪認定。
(二)雙方爭吵之初,告訴人袁志傑即不斷地對被告挑釁稱「你想打人是不是?」,經被告初次表示:「你想怎樣?」、「出來講」後,告訴人袁志傑仍對被告稱:「你要打架嗎?」等語,告訴人林文邦甚至放下背包,欲到店外與被告打架,由是顯見,於雙方爭吵中,告訴人袁志傑及林文邦亦多有主動積極挑釁被告之行為,甚且經被告表示「出來講啊」後,告訴人林文邦挑釁舉止亦未稍歇,反做出放下背包欲走出店外與被告接觸之舉動,告訴人袁志傑則多次向被告稱「你要恐嚇人是不是?」、「恐嚇人是不是?」等語,終至告訴人袁志傑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稱:「○○路00號,這邊有人要恐嚇我們耶!」、「有一個店員好像發瘋了耶!為什麼要當場罵員工啊!不是啊,員工還要罵客戶啊?」等語,雙方爭執始歸平息,由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上揭互相叫囂過程,均在雙方情緒甚為激動情形下所為,告訴人2人亦有主動尋釁之言語舉止,可知告訴人當時不僅在對被告發洩前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之不滿情緒外,且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稍有畏懼或心生何等不安全感覺。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倘確因被告之言詞舉動而稍感畏懼,必於爭吵之初或聽聞被告「出來啊」言語後,立即請店內工作人員或經理處理,迴避後續衝突或報警處理,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駐留現場不去,更一再對被告尋釁,更向被告稱「你要打架嗎?」等語。復查,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均年約30至40餘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士,見年僅20初頭,血氣方剛之被告對其辱稱「幹你娘」等穢語時,當知以此挑釁言語回應對方,甚有可能更加激怒對方,詎告訴人2人仍不斷以言語及行動挑釁,並聽聞被告稱「出來啊!出來啊」、「我也不怕你啊」、「過來單挑啊」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2人後,當場撥打電話報警,並稱「這邊有人要恐嚇我們耶!」、「有一個店員好像發瘋了耶!為什麼要當場罵員工啊!不是啊,員工還要罵客戶啊?」等語,顯見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簡宏傑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簡宏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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