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理由欄內二、第二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內二、第二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係顯然之錯誤,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