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折疊刀業經被告丟棄無蹤(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爰不為沒收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