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意旨可供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僅係被告用以易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亦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非屬違禁物之範疇,僅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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