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04號原告 林文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姈燕 法定代理人 林一鑫 被告 吳弘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錤
徐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
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152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依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即2,445元(計算式:8,150元×30/100=2,445元),原告負擔百分分之七十,即5,705元(計算式:8,150元×70/100=5,705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