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孫水波
鄭徐龍劉錦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惠華林平和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不服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林惠華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之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485元【計算式:(24,571×6/365)+〔32,762×(359/365+9)〕=32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不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於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該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1,850,400元。經原判決部分駁回,且駁回之程度經原判決認定為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200元【計算式:1,850,400÷2=925,200】。而上開鄰地通行部分與償金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685元【計算式:327,485+925,200=1,252,685】,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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