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4號聲請人 許素華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又所謂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因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相當清苦,而無資力支出鈞院所定之郵務送達費用,故聲請本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等情,併參酌聲請人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卷)。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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