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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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威
楊朕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威、楊朕旭於民國109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因民事訴訟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後,走至該法院大門口,雙方因持續爭執前開民事糾紛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陳元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楊朕旭左臉,並以包包毆打其頭部,致被告楊朕旭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朕旭不堪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元威左頸部,並拾起被告陳元威掉落地面之上開包包毆打被告陳元威,致被告陳元威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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