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linderSingh(羅沙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linderSingh(羅沙林,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2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前案係於102年9月3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松柏街方向之車道行駛,迨行至該路段35號前時,貿然向左偏駛而侵入對向車道內,適對向車道有 林吳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雪青 等人右轉行駛而來,迨林吳貝發覺上情時,雖緊急煞車並以雙腳撐地,惟其左腳仍遭本案汽車左前輪碾壓,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另王雪青則遭受刑人所駕汽車擦撞,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林吳貝、王雪青,於103年8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係103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14日。另受刑人於104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飲酒過量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北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而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26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飲用酒類並於返家途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是認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全然相同,且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前案於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且亦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受刑人後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雖非可取,終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顯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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