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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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 康秀月 相對人 康謝菊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康新鐘 相對人 康銘仁
陽銘德 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龔康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康秀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康謝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康謝菊、康新鐘之被繼承人 康春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1年7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康秀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康銘仁、陽銘德、龔康秀鳳之被繼承人 陽康玉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3月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陽康玉女(已歿)於民國
51年12月31日未婚懷孕生下原告,因陽康玉女之弟弟康春成(已歿)及弟媳即相對人康謝菊想要有一個女兒,聲請人之生母陽康玉女遂將聲請人交由康春成、相對人康謝菊向戶政機關申報為渠等長女。惟聲請人自幼及長均與生母陽康玉女同住,由其扶養照顧,隨同其設籍,並與相對人康銘仁、陽銘德、龔康秀鳳等兄姐一起生活成長,反與法律上登記之雙親康春成、康謝菊不甚親近,亦少往來,今隨著生母去世,聲請人深感生母對己養育之恩,越發興起認祖歸宗之渴望,聲請人前已偕同陽康玉女之女即相對人龔康秀鳳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龔康秀鳳為同母異父之姊妹關係,可推論陽康玉女確為聲請人之生母。然因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康春成、康謝菊為生父母,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康謝菊及相對人康謝菊、康新鐘之被繼承人康春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銘仁、陽銘德、龔康秀鳳之被繼承人陽康玉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康銘仁、陽銘德、龔康秀鳳之被繼承人陽康玉女之所生,但登記為相對人康謝菊與其夫康春成所生之子女。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4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陽康玉女及康春成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依上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康秀月之粒線體DNA序列與龔康秀鳳之粒線體DNA相對應序列均相同,DNASTR型別併計粒線體DNA序列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為6.776x10的2次方以上,研判康秀月與龔康秀鳳間很有可能(機率99.8%以上)存在同母異父之手足血緣關係。」等語,可認聲請人為陽康玉女所生之女無訛,足證聲請人主張其與康春成、康謝菊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陽康玉女有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聲請人與康春成、康謝菊、陽康玉女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聲請人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㈢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康謝菊及相對人康謝菊、
康新鐘之被繼承人康春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相對人康銘仁、陽銘德、龔康秀鳳之被繼承人陽康玉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康秀月與陽康玉女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人,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