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蔡詠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涉有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晚上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下稱為系爭地點)黃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汽車,後經上訴人前往拖吊場領車,為舉發機關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則於收受時繳納罰鍰在案。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遂於108年7月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加以審查,上訴
人認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輛所有人 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被通知人,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舉發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對於車輛所有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送達,並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始符合規定。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僅由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並未另行送達於車輛所有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此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業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逕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108年6月24日寄存三重中興橋郵局而為合法送達,容有未合,應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解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云云,上訴人認似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按本事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本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自應對於其處分作成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且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之實現,先天上本處於「訴訟上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即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以落實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誤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為判決理由,即屬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即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
之機會即逕行判決,上訴人認似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花院 嶽行玉 108交53字第1089000813號函詢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舉發之時間證明,被上訴人遲未回復,原審法院復於108年10月7日再次以花院嶽行玉108交53字第1089000869號發函被上訴人。然舉發機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突然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1965號函文及所附員警回覆聯1份、現場相片4紙附卷發函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竟未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審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
理由,上訴人認似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年9月5日提呈答辯狀後,即於108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呈補充理由(一)狀,並附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1080574153號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及其採證照片之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並於該補充理由狀中提及:「然原告保存有當初向臺南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後該局所附之採證照片,其右下角僅顯示日期,並不見時間之顯示。」然而原審並未就上述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予以審酌,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認定事實
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人認似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不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舉發機關所製發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汽車所有人依照該通知單記載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地址則記載為台南市○○區○○○路○○○號,均非記載上訴人之資料。此外,應到案處所則記載為「台南市交通裁決所、處」,也並非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資料。其受處分人與上訴人顯然是不同之行為能力者,另該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則記載為108年5月28日前,然而被告遲於同年7月2日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審也並未於該事實概要中詳述其原因。再者,原處分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是依據何種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原審對於涉及認定受處分人究竟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抑或是上訴人,原裁決機關究竟為臺南市交通裁決所、處,抑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到案日期究竟為108年5月28日前,抑或是同年7月2日等,涉及應受處分人是否確為上訴人與應由何機關管轄、與應依何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事項,均無調查、說明,尚不足以認定於禁止停車路段停車的違規行為是否確應歸責上訴人,是以,原判決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關於上訴人所爭執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問題:
⒈考諸原審卷內證據資料,整理本件之查獲與舉發裁罰過程如下:
⑴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4月13日在系爭地點取締拖吊黃線
停車之系爭汽車,上訴人於當日前往拖吊場領車,並於舉發機關製發舉發通知單後繳納罰鍰900元,此有舉發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頁)、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根聯)與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原審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3頁)可稽。
⑵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述
,經該局以同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485026號函將上訴人陳述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再於24日函轉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3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檢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等,回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另一方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依舉發機關前述回函,同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574153號函(原審卷第118頁)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蔡詠任 君代 )」說明,如對本件系爭交通違規有異議,應於108年6月27日向該局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裁決後提起行政訴訟。
⑶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以下
稱為歸責申請,見原審卷第92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同月21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84573573號函(原審卷第91頁),移送系爭汽車車籍管轄地即臺南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0634000號函(原審卷第90頁)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
⑷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則於108年6月19日,以北監花
站字第1080156576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予上訴人,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該函於6月24日寄存送達(參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
⑸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住
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經向該址送達,於同月5日寄存送達。(參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⒉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汽車既登記為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依據車籍資料而記載車主資料及應到案處所,並無違誤。又因系爭汽車於違規時乃由上訴人所承租,有前開汽車出租單為據,且上訴人亦於108年5月1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歸責申請,則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而作成原處分進行裁罰,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爭執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處所,與原處分所載有所不同,乃將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混淆所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⒊惟查,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108年6月19日函與原處分
,均係向「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而上訴人戶籍地乃設在花蓮縣吉安鄉,卷內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原審卷第9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原審卷第92頁)亦記載同址;另前述汽車出租單所載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聯絡地址,則為新北市○○路○○○巷○○○○號0樓中房(參原審卷第98頁),至上揭「新北市○○區○○路○○○○○號0樓」送達處所之依據為何,卷內則無資料可供憑查,該址是否為應受送達處所,本院遂無從判斷。
㈢關於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日期與時間問題:
⒈審諸前述本件查獲與舉發裁罰過程暨相關函文,舉發機關
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原審卷第75頁)當係因應上訴人違規申訴爭執停車時間,故提出警員回覆聯說明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係「19點48分」,且「照相機都會對時,時間正確無誤」,並以採證照片4幀為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以下基於說明方便稱為彩色採證照片)。而該採證照片上有「2019.04.13」與「2019/4/1319:48:31(另三幀照片時間略有差異,不另贅述)」兩列標示(原審卷第79頁),顯示拍照時間為108年4月13日晚間7時48分許。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採證照片,照片上則僅有「2019.04.13」一列標示(原審卷第120頁,以下稱為黑白採證照片),上訴人因此質疑該項證據資料。
⒉經原審發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時間證明,舉
發機關則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1965號函檢附員警回覆聯2紙與採證照片回覆(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依據舉發機關說明,「…照片上之時間為相機上原始時間」,原判決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時間為108年4月13日晚間7時48分許(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
⒊然而,彩色採證照片之兩列標示,除上訴人所質疑之字體
顏色、大小均不一致外(參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審卷第141頁),上列顯示格式為日期「2019.04.13」,下列則顯示為日期+時間「2019/4/13/19:48:
16」,似有不必要之資訊重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已經爭執停車時間並未違規,上訴人行為時點判斷復僅有採證照片可考,前開照片顯示資訊即牽涉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需調查釐清。至於上述照片顯示內容差異,究為舉發機關先後列印採證照片時,於照片資訊顯示選項不同所生(蓋現今率皆使用數位相機,每幀照片的所有資訊均以電磁訊息方式儲存,如須列印成實體照片,則可依使用者需求選擇不同之照片拍攝日期、時間的顯示方式),抑或有其他原因,實有查明之必要。
㈣基於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黃線停車」行為是否違規,可認原判決仍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且無說明理由之情,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揭違法,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雖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