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耀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98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耀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因本院認有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照前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光耀明知網際網路上之「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中發表之言論,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以帳號「marinesesix」登入在該網站討論區中,並以該帳號名義,對 蔡尚穎 先前在該討論區所發表之言論,以發表「....毛長齊了沒啊?....真是腦袋裝康固力....」等足以貶抑蔡尚穎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蔡尚穎。嗣經蔡尚穎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在「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中以其帳號「marinesesix」發表「....毛長齊了沒啊?....真是腦袋裝康固力....」之言論,及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網路討論區之前揭文字內容列印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為對象,而以網路討論區之回應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固已坦承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字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6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渠發表「毛長齊了沒啊?....真是腦袋裝康固力....」之言論,係因 渠依 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直覺認為告訴人應該是年紀很輕的小朋友,因為告訴人不知道在卡債風暴前最低應繳金額為5%。且由告訴人之言論可知其立場為質疑系爭新聞中之主角,認為係該主角不斷跟銀行借錢才會導致鉅額卡債,尤以其中有一段陳述令其印象深刻,略為:「如果大家都不還卡債,那中央存保只有300萬的保障,超過300萬元銀行倒了大家就會領不到錢」等語,顯然告訴人關心私益,對社會上之弱勢欠缺基本之同理心。而被告在生活實務上曾接觸過卡債之債務人,瞭解卡債族之成因,告訴人聲稱卡債族因自身不斷借錢而淪為卡債族並非事實,社會上很多人係因需應急始欠下卡債,如該新聞主角係因親人重病而欠下該筆卡債,即屬一例。告訴人之言論有誤導金融消費者之虞,故被告認為有予以導正之必要,否則恐將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又卡債屬消費金融之公共議題,可受公評,故渠基於關懷社會弱勢、發揮同理心之目的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對社會公共議題所發表之意見及評論,對事不對人,雖有使用不雅之文辭,但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故應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之範疇內。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不應因發表該等言論而受刑事處罰等語。
五、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惡意誹謗、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盡其能事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適當範疇,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
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應屬不罰。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使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六、本院觀諸偵查卷附之前揭討論區貼文內容之列印資料,發現系爭言論係被告先以其帳號『marinesesix』針對告訴人所發表之下列言論:「你不知道金管會規定至少要繳當期新增金額10%嗎?若沒一直償還,怎麼辦到的?被嗆沒和銀行打過交道,我真的笑了,小乖乖。」回覆以:「你會算嗎?小乖乖~我真的哭了,新聞中是10多年前開始借卡債風暴前最低應繳只要5%,你不知道嗎?毛長齊了沒呀?好給你算10%拜託你清醒一點是複利好嗎,真是腦袋裝康固力。」(參照偵卷第7頁至第8頁之列印資料)。固無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稱之由告訴人所發表之「如果大家都不還卡債,那中央存保只有300萬的保障,超過300萬元銀行倒了大家就會領不到錢」之言論在內。惟經本院依職權連結網際網路,並在「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觀覽並下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論之全文(網路上將網友就同一議題所發表之相關言論俗稱為「討論串」,下以討論串簡稱之)內容如下:(其中ms17為告訴人之代號;marinesesix為被告之代號,全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⒈ms17:『真的是鬼址新聞!年利率最高20%,每個月規定還
要還10%,以上大家算算怎樣才能像新聞說的?恐怕是還了又借一直輪迴吧?一開始借50,後來陸續借還,最後剩50沒還,這樣能說只借50嗎?別聽到銀行卡債就高潮。』⒉marinesesix:『小乖乖....20%是複利....10萬一年,隔
年12萬,次年14萬8000,第四年=17萬多....你沒跟銀行打過交道?』⒊ms17:『你不知道金管會規定至少要繳當期新增金額10%嗎
?若沒一直借還,怎麼辦到的?被嗆沒和銀行打交道過,我真的笑了,小乖乖。』⒋ms17:『別以為借錢不還和你的存款無關喔!中央存保現在
只保障300萬,若大家都借錢不還銀行倒了,那你超過300萬的存款也沒了。不然銀行也別做借錢生意,但你放在銀行的錢除無息外一年要加收3%管理費ATM領次錢要收100手續費,你要嗎?』⒌marinesesix:『你會算嗎?小乖乖~我真的哭了。新聞中
是10多年開始借,卡債風爆前最低應繳只要5%,你不知道嗎?毛長齊了沒呀?好給你算10%,拜託你清醒一點是複利好嗎?真是腦袋裝康固力。』⒍ms17:『其實你出言可以再不客氣點,雖說這邊不鼓勵上法
院,但我並不排斥這樣做。你稍微算算就知道了,每月還5~10%,會抵不過年利率20%(月利率不到2%)?即使加上一堆你說的有的沒的仍足夠。更別說其實那些費用有的是一次性,有的是沒繳最低應繳才會產生。建議你先了解一下信用卡定型化期約,別新聞說了就聽。新聞說繳了120萬,這數字代表什麼意思知道嗎?代表你什麼都不繳還要6年以上才能產生這利息,代表你每月只繳利息不繳本金得12年才有辦法。若每月有繳本金則更不可能本金沒還到,要爭論前請先仔細算過, 愛因斯坦 雖然說複利是最強大的力量,但不是這樣用的,OK?』⒎marinesesix:『我更不客氣又著樣!小乖乖。好怕喔!!
法院~你老師咖好,要不要告!?我PM簡訊私人資料給你啦,也不用麻煩站長,需要就說一聲。在PCDVD遇過10個以上要走法院的~一大推理由牽拖,最後都沒去。你憑哪根蔥在講?簡單的羅輯,就你裝假會。1月借1萬還10%,還9000。2月再借8000,帳單=17000+月利率=18000,這種羅輯一次要爆五家信用卡很困難嗎?原文中提到加上違約金每家都欠10萬,50萬加各家另外名目的違約金,一般上班族每月只繳1萬多,以你看有沒可能銀行給你算到100多萬?另外你真的以為銀行穿制服就走文場不會坑人?跟銀行打交道是談條件~就你這種腳色天真流口水以為兩造雙方都該照規矩走?規矩!?銀行的合約書密密嘛嘛的那一條但書不是在保證它賺更多?欠錢該還,但看對方能力跟誠意。本篇新聞單純就是銀行欺負老實人,吃人夠夠。看不出來重點就算了~還烙 愛因斯坦勒 !』⒏ms17:『請PM我,我絕對告,我不是吃素的。』⒐marinesesix:『告阿!PM給你了呀~記的跟大家回報。』⒑marinesesix:『好怕噢!!!快來拉~廢話一堆。動輒用
法律當最後的通牒的人,往往是顯得你現實生活的無助與無能,延伸到網路世界。好笑的是,我敢給電話,你還不敢顯示來電勒。我在電話中跟你講很清楚了!請來呀!』⒒marinesesix:『這個社會的冷漠,○○路鄉○○○○○道
了。那位 宋狀師 ,質疑一定是對方借太多,而非銀行責任,搬弄句他說的:當銀行是吃素的?消費金融借100收20,企業貸款借100收4塊,銀行著可能這塊吃素?老闆欠大條的換人頭蓋章,庶民欠小條的逼砍自己人頭,我只是很瞧不起,對弱勢無同理心,又動輒以法院當通牒的人。』⒓ms17:『早就報案了,反正你等著收檢察官的通知就是了。
』
七、觀諸上開討論串之內容:㈠顯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告訴人發表:「如果大家都不還
卡債,那中央存保只有300萬的保障,超過300萬元銀行倒了大家就會領不到錢」之較為偏向資本家(銀行),對社會弱勢族群之卡債族較為缺乏同理心、同情心之言論,而無法苟同,始發表一連串反駁告訴人論點之言論,而被告所發表「....毛長齊了沒啊?....真是腦袋裝康固力....」之貼文,僅為一連串反駁告訴人文章中之一小部分,不應割裂後單獨觀察或逕為斷章取義,而應與其前後文一併觀察。經將其前後文納入後,完整之言論應為:「你會算嗎?小乖乖~我真的哭了。新聞中是10多年開始借,卡債風爆前最低應繳只要5%,你不知道嗎?『毛長齊了沒呀?』好給你算10%,拜託你清醒一點是複利好嗎?『真是腦袋裝康固力。』」。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先前所為之:「你不知道金管會規定至少要繳當期新增金額10%嗎?若沒一直借還,怎麼辦到的?被嗆沒和銀行打交道過,我真的笑了,小乖乖。」;「別以為借錢不還和你的存款無關喔!中央存保現在只保障300萬,若大家都借錢不還銀行倒了,那你超過
300萬的存款也沒了。不然銀行也別做借錢生意,但你放在銀行的錢除無息外一年要加收3%管理費ATM領次錢要收100手續費,你要嗎?」等言論中,不合其認知之處而予以反駁,並非徒以「毛長齊了沒啊?」及「真是腦袋裝康固力」之不雅用語,憑空侮辱告訴人。
㈡告訴人嗣後在「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所發表之「其
實你出言可以再不客氣點,雖說這邊不鼓勵上法院,但我並不排斥這樣做。你稍微算算就知道了,每月還5~10%,會抵不過年利率20%(月利率不到2%)?即使加上一堆你說的有的沒的仍足夠。更別說其實那些費用有的是一次性,有的是沒繳最低應繳才會產生。建議你先了解一下信用卡定型化期約,別新聞說了就聽。新聞說繳了120萬,這數字代表什麼意思知道嗎?代表你什麼都不繳還要6年以上才能產生這利息,代表你每月只繳利息不繳本金得12年才有辦法。若每月有繳本金則更不可能本金沒還到,要爭論前請先仔細算過,愛因斯坦雖然說複利是最強大的力量,但不是這樣用的,OK?」等言論,明顯認為債務人之所以背負鉅額卡債而無力清償,非因銀行收取高額循環利息或違約金,係因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後雖有還款,但又一再借款所致,顯將卡債問題之根源完全指向債務人本身,無視銀行身為企業應負之社會責任,應照顧社會弱勢,非一昧取利,足見告訴人較係站在企業投資獲利之觀點來觀察卡債問題。是以一般人觀其言論,均可能認其言論偏向銀行(按告訴人本身亦服務於金融業,詳後述)。且係告訴人先提出「上法院」之言詞,以此警示已不滿被告之言論,故被告亦相應並後續發表「1月借1萬還10%,還9000。2月再借8000,帳單=17000+月利率=18000,這種羅輯一次要爆五家信用卡很困難嗎?原文中提到加上違約金每家都欠10萬,50萬加各家另外名目的違約金,一般上班族每月只繳1萬多,以你看有沒可能銀行給你算到100多萬?另外你真的以為銀行穿制服就走文場不會坑人?跟銀行打交道是談條件~就你這種腳色天真流口水以為兩造雙方都該照規矩走?規矩!?銀行的合約書密密嘛嘛的那一條但書不是在保證它賺更多?欠錢該還,但看對方能力跟誠意。本篇新聞單純就是銀行欺負老實人,吃人夠夠。看不出來重點就算了~還烙愛因斯坦勒!」及「這個社會的冷漠,○○路鄉○○○○○道了。那位宋狀師,質疑一定是對方借太多,而非銀行責任,搬弄句他說的:
當銀行是吃素的?消費金融借100收20,企業貸款借100收
4塊,銀行著可能這塊吃素?老闆欠大條的換人頭蓋章,庶民欠小條的逼砍自己人頭,我只是很瞧不起,對弱勢無同理心,又動輒以法院當通牒的人。」之反對言論,論敘理由亦屬充分,衡情係屬各自意見表達,並非無的謾罵。
㈢揆前揭「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之實務見解,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該討論串中各自發表之有關卡債族之所以背負卡債之成因之論點,何者較為貼近事實,依告訴人所發表之前揭言論,被告確有理由相信告訴人之立場係較為偏袒銀行業,而對卡債族較為不利,若告訴人之論點為廣大網友所接受,恐將造成銀行業界濫發信用卡予清償債務能力不佳之人,嗣後再以高額循環利率及收取違約金之方式獲利,而有造成社會上卡債族之問題無法獲得解決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係基於關懷弱勢、對卡債族發揮同理心,故不能苟同告訴人之言論而欲加以糾正等語,確有所據,並非虛捏。質言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毛長齊了沒啊?....真是腦袋裝康固力....」之言論,依討論串之前後全文併合觀察,任何智識正常者均能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私怨,之所以使用該等較為不雅之詞句,無非係因告訴人先發表「你不知道金管會規定至少要繳當期新增金額10%嗎?若沒一直償還,怎麼辦到的?被嗆沒和銀行打過交道,我真的笑了,小乖乖。」之言論,以肇致之。又其中之「小乖乖」之詞句較為輕佻、不禮貌,應可視為對被告及其他與其觀點相異之網友之一種挑釁行為,故而被告始於反駁告訴人之論點時,為強語氣,遂使用「毛長齊了沒」、「腦袋康固力」之不雅詞句予以回敬。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以上開詞句回應告訴人,係因渠認告訴人發表之言論顯示告訴人「應該是年紀很輕的小朋友」,因為告訴人不知道在卡債風暴前最低應繳金額為5%,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論之回應,確實被告有陳述最低應繳金額在卡債風暴發生前為5%乙事,堪認被告所辯認為告訴人年紀過輕以致見識較為不足,始以上開文句反唇相譏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該「小乖乖」之詞語,實乃被告所先提出,告訴人以此回敬,亦屬被告自招。惟「小乖乖」並非貶抑之詞句,如前述僅較輕佻而已,反適足徵被告確實認為告訴人較為年輕,故嗣以本件系爭之用語再加諸告訴人,應僅屬雙方筆戰,尚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惡意侮辱之主觀意圖。
㈣再者,連結網際網路而至「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中
觀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討論串內容者,必可就其前後文一併觀覽,並非甫見即知被告所發表之「毛長齊了沒」、「腦袋康固力」等不雅言論。依通常事理,一般人觀看前後文內容後,均不致因被告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即認為告訴人確有本件系爭詞句「毛長齊了沒」(意指少不更事)、「腦袋康固力」(意指智力有所欠缺)之情形。從而,該等夾雜於整篇討論串完整貼文中,經告訴人指為否定人格評價之上開詞語,在一般理智第三人之理解中,應不足以對被評價之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造成侵害或貶損。被告使用「毛長齊了沒」、「腦袋康固力」之詞句回應告訴人之言論,僅係基於對告訴人上開言論無法認同,進而質疑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歷練所致;被告102年5月3日刑事答辯狀中亦如此答辯。是雖被告確有使用較為粗俗不雅之詞語,然應非意在侮辱。倘僅此即認被告之目的單純係在侮辱告訴人而應科予刑罰,容嫌過苛,亦有違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
㈤又告訴人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固表示其服務於金
融業多年,且其2002年即已在「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中註冊並開始使用ms17此一帳號,且有多次在該網站上發表言論表示自己從事金融業,於該討論串中亦係以專業來就新聞之不合理點加以討論,且告訴人有友人熟知其使用該帳號等語。然則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期間必然知悉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依據。蓋公然侮辱罪屬故意犯,非以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方式不能犯之,並不處罰過失犯。準此,若乏故意之主觀要件,並不能該當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人縱使已使用ms17此一帳號多年,而被告確實未盡查證之能事,以致被告不知告訴人從事金融業,並進而發表上開質疑告訴人之言論,亦無從歸責被告。又被告既無義務事先查證告訴人從事之行業類型,自亦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從事金融業而對卡債問題有專業之認知,是其發表質疑告訴人之上開言論,益足以證明並非基於惡意而為。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五、末查,由被告前揭言論之整體文義觀之,應係基於關懷社會弱勢、對卡債族發揮同理心之目的而發表者,屬於對社會公共議題所發表之意見及評論,本意乃對事不對人。雖其使用較為不雅之文詞,惟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針對與卡債議題有關之一則新聞報導而起爭執,而卡債議題顯屬我國社會大眾熟知之公眾議題,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亦針對為何不同意告訴人之論點加以詳述,並非一昧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則渠等二人所發表之所有相關言論中,孰優孰劣,觀覽該討論串之所有網友(社會大眾)自會有所評價及選擇。縱認被告發表前揭言論時,應可預見該等不雅文句足以在不特定人皆可觀覽之網際網路上,對告訴人之主觀名譽評價將造成一定程度之減損,仍加以容認並執意為之,而具有公然侮辱罪之間接故意;然前揭系爭詞語既非憑空而出,所併同發表之言論又顯係針對該則有關卡債議題之新聞報導而加以評論、討論,則應該當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是被告於偵、審中所為歷次答辯及其102年5月3日刑事答辯狀中辯稱其行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應可採取。是縱認被告發表本件言論時確因間接故意使用不雅之詞句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因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仍不能科以刑法第309條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依告訴人之單方指述,佐以偵卷內之部分前揭文字內容列印資料,指摘被告發表「毛長齊了沒」、「腦袋康固力」等詞句起訴被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卻未予調閱該討論串之前後全文,並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全部文句而統觀之,僅憑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尚嫌速斷。本院認本件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雖屬較為負面之情緒性用語,然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之情境,及上開言論之意涵,顯係對告訴人所發表之可受公評之卡債議題言論加以適當之評論,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謾罵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構成該項罪名。又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縱認具備公然侮辱他人之間接故意,而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惟亦因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因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阻卻違法事由,亦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另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於其言論引起告訴人之不滿而向其反映後,仍繼續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向告訴人表示若欲提告請自便,且以私訊傳送個人資料予告訴人,足認其有挑釁告訴人之情形等語,並有公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3日審判程序中庭呈之告訴人提出之卷附101年10月14日上午7時56分網路討論區私人訊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102年度易字卷第398號卷第22頁)。惟觀諸上開私人訊息列印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確有以私訊向告訴人表示如欲提告就去告乙情,但此與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本身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違法阻卻事由,並不具關聯性,本件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