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售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時作為匯款帳戶使用,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已對正犯遂行犯罪施以助力,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及被告自陳因缺錢而販售帳戶資料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代價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52號被告陳順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旅社「西門好好玩」,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白」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阿澤」,於109年11月間,向 鄭靜嬪 佯稱:幫忙匯錢至金華基金平台之伺服器,且註冊該平台得投資賺錢云云,致鄭靜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鄭靜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靜嬪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陳澤凱 」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第一銀行存摺翻拍畫面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3,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