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抗告人 黃冠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統因犯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黃冠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5年7月9日至105年8月4日;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5年9月2日及105年10月6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該數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3罪及其於105年10月1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1罪(下稱甲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罪部分,如該判決事實三所示);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甲罪部分,如該判決事實二所示);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編號7至15共65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嗣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裁定就附表所示88罪(未包括甲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定刑範圍,但反較該88罪與甲罪(合計89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為重。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裁量,顯有違誤。
四、依卷附檢察官聲請書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固未包括甲罪,然依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治丑110執聲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一、查受刑人詐欺等案,因有二裁判以上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檢送歷審判決5件、檢察官聲請書1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見原審卷第3至11頁),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似指該2裁判所示之89罪。原審未詳予闡明、確認,逕僅就其中8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