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被告鄭竣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2、194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鄭竣熙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當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另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第一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均有未洽等由甚詳。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 姜梅英李琪華 等人雖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密集、手段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姜梅英、李琪華,第一審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既無第一審未及審酌之科刑事由,原審亦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卻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較第一審為輕之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衡平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李琪華、姜梅英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等書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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