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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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聲請人 潘貞佑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200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鄭欽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潘貞佑

171,315元

PN0000000

112年2月20日

2

鄭欽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潘貞佑

119,500元

PN0000000

112年1月2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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