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念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念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傷害之犯行,罪質不同,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及109年8月1日,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及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法院裁量空間有限,顯無通知受刑人再表示意見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