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語如 (原名 李菁惠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李語如(原名李菁惠)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175961元,所佔比例77.9%)、現金卡(債權金額49840元,所佔比例22.1%)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條件,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信貸債權;
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現金卡債權;
⑴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37275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⑵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9日,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語如(原│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131598│名李菁惠)│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李語如(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275│名李菁惠)│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2│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語如(原│自民國97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1598│名李菁惠)│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