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108年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凱翔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撤銷發回,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翔先前係因故致無法遵期到庭,且被告事後已有 陳明 未到庭之原因,非無故不到庭,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情形,且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凱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罪,均犯嫌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諸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其他手段對被告逃亡風險之控制可能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程明慧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