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鈺婷
張佳珉游庭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邊鈺婷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與其前男友 賴孫孝 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之三民活動中心談判時,因陪同其前往之友人即被告張佳珉與 賴明威 發生口角,被告邊鈺婷、張佳珉遂行離去。然因被告張佳珉告知其有接獲賴明威通知要渠等再回去後,認可能會發生互毆,被告邊鈺婷遂夥同被告張佳珉、游庭豪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二十餘人,一同前往0000活動中心,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0000巷0號附近,被告邊鈺婷、張佳珉將事先準備之鐵棍及木棍交予一同前往之人。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游庭豪等人在宜蘭縣○○鄉○○○路○○○號之00000前,遇見賴明威之友人即告訴人 游世宇 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庭豪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木棍及鐵棍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邊鈺婷、張佳珉則在旁觀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部受有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左手三、四、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邊鈺婷、張佳珉、游庭豪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邊鈺婷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邊鈺婷等人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