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三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志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239號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72(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合夥名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大哥、陳大姊名下,陳大哥、陳大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詎被告以其對陳大哥、陳大姊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239號執行在案,並將定期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陳大哥、陳大姊名下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4-15、21-22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陳大哥、陳大姊名義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大哥、陳大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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